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分类 | 办理依据 | 申请条件 | 所需材料 | 服务流程 | 办理时限 | 收费标准 | 服务对象 | 责任科室 | 备注 |
1 | 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核查 | 审核转报 |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司发通〔2005〕54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 | 1、准考证复印件; 2、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 | 〔人工办理〕申请人现场提交书面申请→核查部门核对申请人身份,审查所需材料→将所需材料信息汇总上报省司法厅 | 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 | 免费 | 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 | 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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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初审) | 其他 | 1.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司发〔2008〕11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 1、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 2、本人毕业证书; 3、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人员,须具有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户籍。网上报名时,应上传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电子照片; 4、本人电子证件照片, 报名人员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宽413像素×高626像素)要求的本人近三个月内彩色(红、蓝、白底色均可)正面免冠电子证件照片; 5、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网上办理〕报名人员自行进行网上报名→市司考办工作人员初步审核网上报名信息→省厅复审报名信息 | 报名人员应在当年公告规定期限内登录司法部网站,按照网上报名要求、流程及步骤进行网上报名。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为每科85元,共计四科340元/人 |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人员 | 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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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 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 |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3、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4、住所证明; 5、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 〔系统内部网上办理〕 1、申请人登陆广东律师管理在线网站(网址:http://www.gdlawyer.gov.cn/)后注册新帐户并发起申请业务; 2、申请人将电子材料发送给受理机构; 3、受理机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审查意见发送省司法厅。 |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完毕, 承诺15天完成。 | 免费 | 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 公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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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 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 |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变更名称条件: 1、律师事务所(分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2、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3、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4、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审核办理条件: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2、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审核办理条件: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四)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变更条件: 1、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2、国资所拟变更的住所,须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 3 、跨省内行政区域变更住所的,应当同时变更日常管理机关。 (五)变更组织形式: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程序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审核所交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和《申请书》一式三份;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有效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4、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5、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审核材料: 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2.关于变更负责人的有效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4.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审核办理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2、关于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载明变更的条款及内容); 3、变更后的章程、合伙协议(须全体合伙人签字、提交的材料应加盖骑缝章)一式三份; 4、承诺书(承诺:一是提交所有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及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是变更后的章程、合伙协议无其他变更事项)。 (四)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变更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2、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 3、新办公住所证明(住所应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用房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5、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五)变更组织形式所需材料: 1、《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2、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3、律师事务所章程; 4、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新增设立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全体合伙人签名的书面合伙协议、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5、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拟进行组织形式变更公告; 6、合伙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 7、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8、住所证明(属于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赁用房的,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办公场所没有变化的可不提交,但应注明); 9、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条件的资产证明(以变更后的新所设立人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10、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合伙所申请变更为个人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如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的,还应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所需材料。 | 1、申请人下载并填写相应的《变更登记表》,准备申报材料并报送材料到受理机构; 2、受理机构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3、受理机构将相关申报材料(含书面及电子版材料)和审查意见,整理上报省司法厅。
|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完毕, 承诺15天完成。 | 免费 | 律师事务所(分所) | 公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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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许可(初审)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 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 | (一)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3、自行决定解散的; 4、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1、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2、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3、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4、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5、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6、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 注销材料: 1、《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2、申请书; 3、清算报告和在地级以上市以上报纸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公告期限四十五天); 4、关于律师事务所同意注销的合伙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注销决定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5、税务注销证明; 6、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7、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收缴证明; 8、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9、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10、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如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所需材料 | 1、申请人下载并填写《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准备申报材料,通过拟执业律师事务所报送材料到受理机构; 2、受理机构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3、受理机构将相关申报材料(含书面及电子版材料)和审查意见,整理上报省司法厅。 |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完毕, 承诺15天完成。 | 免费 | 律师事务所(分所) | 公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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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法律援助审批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2、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未成年人; (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5)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6)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7、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效代理权证明; 2、经济困难证明; 3、与其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 【人工受理】申请人提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条件、所需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时给予申请办理 | 五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另行约定) | 免费 |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 | 惠州市法律援助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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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 | 其他(行政备案)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二十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要变更执业机构的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2、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复印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与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签明已核对无误,盖上公章);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同意转所的证明; 5、拟转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 6、执业证原件; 7、近期小二寸正面免冠正装彩色照片1张。 | 【人工办理】申请人提出申请→依法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申请→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材料,由县(区)司法局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市司法局→审查后,符合条件的由市司法局进行变更执业机构登记 | 自收到所需材料之日起30日 | 免费 | 公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市司法局基层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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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注销 | 其他(行政备案)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 | 1、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2、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3、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 2、执业证原件。 | 【人工办理】申请人提交执业注销申请→由所在地的县(区)司法局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市司法局予以执业注销→审查注销材料,由市司法局进行执业注销 | 自收到所需材料之日起30日 | 免费 | 公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市司法局基层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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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 | 其他(行政备案)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要继续执业的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2、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3、《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人工办理】市司法局每年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检注册→年度注册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县(区)司法局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市司法局→审查后,符合条件的由市司法局进行年检注册登记 | 自收到所需材料之日起30日 | 免费 | 公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市司法局基层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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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法律职业资格审核(初审) | 其他(代办转报) | 1、《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部长令第74号)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2、《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司发〔2008〕11号)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以下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 1、当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 2、居民身份证原件; 3、毕业证书原件; 4、与本人当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报名上传照片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4张; 5、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材料原件审验后退回。 | 〔人工办理〕申请人登录司法部网站,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关信息,完成网上申请程序→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现场提交所需材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市司考办核对材料,出具初审意见→把所有所需材料转报省厅。 | 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应在当年公告规定期限内,登录司法部网站,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关信息,及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现场提交所需材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 免费 | 个人 | 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 申请人先在司法部网站申请后,要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现场提交所需材料 |
10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涉外公证业务印章和签名章备案 | 其他(代办转报) | 1、司法部3号令《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修订)第五条; 2、《关于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公证处印章及公证员签名章备案事宜的通知》(〔97〕司公字第001号) | 1、新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印章和公证员签名章; 2、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因行政区域的变更或其他原因变更公证处名称的; 3、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调离或自然减员,其签名章停止使用,应及时报司法部公证司注销备案,并载明签名章停止使用的日期。 | 办理涉外公证公证处及公证员印章备案表 | 市司法局收集材料报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由省厅统一上报司法部。 | 无(司法部实行有计划备案,上半年上报备案时间为6月1日至30日,下半年上报备案时间为12月1日至31日) | 免费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 公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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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和第二十四条 ;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四、省政府决定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项)第二项; 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司办〔2014〕234 号)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 变更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的变更申请(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变更) | 1、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 2、《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3、根据不同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1)变更名称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变更住所的,有住所证明材料。自购房产的,应当提供相关房产的产权证明或购房合同;属于租赁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3)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的,提交法定代表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4)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符合规定的资金证明。如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银行账单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申请人承诺用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及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资金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 | 〔网上办理〕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申报材料送受理机关→受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补充;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变更事项和日期→变更登记十日内把相关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 | 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补正材料时间不计入内),承诺5个工作日 | 免费 | 司法鉴定机构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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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六条;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412号令)第七十六项; 3、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 4、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四、省政府决定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项)第三项; 5、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司办〔2014〕234 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 变更事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 1、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3、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的要求参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司办〔2014〕234 号)第九条办理。如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的,提交司法鉴定人原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同意转出的书面意见;拟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如:行业转所注册证明、拟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聘用合同、人才代理合同、退休证明及事业单位工作调动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4、增加执业类别的申请,按许可登记办理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
| 【网上办理】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代为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申报材料送受理机关→受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补充;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变更登记十日内把相关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 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补正材料时间不计入内),承诺5个工作日 | 免费 | 司法鉴定人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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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记功嘉奖 | 行政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二十七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平时执业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 特别突出的事迹材料 | 【人工办理】告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表彰、记功嘉奖评选通知→县(区)司法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上报→市司法局对报送的符合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完毕的有关材料进行上报→对评选出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公示、表彰。 | 规定时间内 | 免费 | 公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基层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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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 第六条 | 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 突出贡献的事迹材料 | 【人工办理】告知表彰奖励通知→县(区)司法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上报→市司法局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进行上报→对评选出来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公示、表彰。 | 规定时间内 | 免费 | 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民(人民调解员) | 基层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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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初审) | 其他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六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412号令)第七十七项;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司办〔2014〕234 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2、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适合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场所; 3、有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4、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5、有符合司法部规定的仪器、设备,或必需的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必备配置的仪器设备具有所有权; 6、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后2年内应当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7、每项司法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的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开展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至少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8、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3.申请人确认的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资料,其中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和责任; 4.法定代表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5.住所证明。自购房产的,应当提供相关房产的产权证明或购房合同;属于租赁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6.资金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银行账单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申请人承诺用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及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资金证明; 7.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8.《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评审表》、所配置仪器设备的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9.申请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 | 【网上办理】申请人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申报材料送受理机关→受理机构核对书面材料决定是否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补充;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受理机构经审核后,在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所需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送申请人 | 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承诺5日内完成 | 免费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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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 | 其他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412号令)第七十六项; 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司办〔2014〕234 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2、专业技术资格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4)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且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只适用于没有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类别); 3、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4、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5、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拟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组织)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2、身份及学历的证明文件; 3、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4、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司法鉴定机构正在申请的,提供与申请机构签订的合同; 5、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6、下列相关专业的经历材料之一: (1)近期参与的鉴定案例5宗; (2)以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专业论文2 篇;(3)排名前三名的省级以上科技(科研)成果1 个; (4)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发明专利1 个。 7、申请兼职执业的,提供现工作单位同意其兼职的书面意见。 8、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符合行业规定。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 | 【网上办理】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个人按条件和要求准 备相关的书面材料,申请机构根据条件和所需材料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提交书面所需材料报送受理机关→受理机构核对书面材料决定是否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补充;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受理机构经审核后,在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所需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送申请人 | 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承诺5日内完成 | 免费 | 个人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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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 | 其他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 | (一)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二)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2、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2、章程; 3、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4、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5、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意见。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人工办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提出变更、注销申请→由住所地的县(区)级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请市司法局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符合条件的由市司法局负责变更、注销。 | 自收到所需材料之日起30日 | 免费 | 其他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 | 市司法局基层科 | 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司法部令第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办法》、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准的行政许可已取消,但保留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的核准授予。 |
18 | 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备案 | 其他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 |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 | 1、变更申请书; 2、推荐结果证明书 | 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补正材料时间不计入内),承诺5个工作日 | 免费 | 公证机构 | 公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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