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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惠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惠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0-21 14:47:29 来源: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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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惠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惠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l9年11月21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284684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huizhousz@126.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惠州市江北金华路98号惠州市水利局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科(703室)收,并在信上注明"《惠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惠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特此公告。

  附件:1、《惠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惠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水利局    
  2019年10月21日  


附件1.

惠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含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是指存在于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中的水;地下水是指广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状态的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水资源,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管理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论证和保护制度,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五条 推行节约用水管理,落实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强化定额管理,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排污量,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发改、工信、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卫健、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定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编列水资源论证篇章,确保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一条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十三条 跨县区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河流、水库的水量调配工作,科学编制水量调度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具体按国务院、省取水许可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取用水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取用水量达到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治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鼓励和支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经有管辖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暴力抗拒、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惠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因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安全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因违法开采、开采不当造成地下水损害、污染或者因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划定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地质勘查。市、县两级分级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采区、禁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规划必须控制在资源最大承载能力限度之内。超载区域必须推行高效节水技术或制定退耕计划,逐步实现与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和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取用地下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月取水2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组织节水评估,出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审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矿泉水、地热水储藏情况确定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区域。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办理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天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应在批准的取水计划范围内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矿泉水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对节约和保护城市地下水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地下水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经许可建设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深井,停用、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