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BGS-2019-35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废止《惠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等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惠市发改〔2019〕300号
各县(区)发展和改革局(工贸局、科创局),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惠州市司法局关于明确涉及机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函》(惠市司函〔2019〕159号)要求,我局对本局及原物价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决定对《惠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惠价〔2013〕281号)、《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惠市发改〔2018〕465号)等两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以上两个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 惠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惠价〔2013〕281号)
2.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惠市发改〔2018〕465号)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9年12月18日
附件1
HBGS-2013-71
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
惠价〔2013〕281号
各县(区)物价局,本局各科室(中心、直属单位):
为使我局的价格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规范化,减少执法随意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惠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物价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惠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市物价局
2013年12月23日
惠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价格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含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案件,下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价格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以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一)法律规定减轻处罚的主体;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属于管理疏漏造成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积极接受检查,认真整改的;
(三)从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处罚情形也没有减轻、从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可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的10%;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幅度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规定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最高罚款倍数金额的30%,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罚款倍数金额的30%-70%,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规定最高罚款倍数金额的70%;
(二)罚款规定为最低限额以上和最高限额以下固定金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规定最高限额的30%且不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限额的30%-70%,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规定最高限额的70%;
(三)罚款规定为最高限额以下固定金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规定最高限额的30%,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限额的30%-70%,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规定最高限额的70%。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等具体情形的罚款幅度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具体可参照《惠州市物价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具体案件审理工作依照《惠州市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价格违法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惠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印发《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发改〔2018〕465号
各县(区)发改局、大亚湾区工贸局、仲恺科创局,有关企业:
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16-2018年年度省级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贴资金计划的通知》(粤发改能电〔2018〕295号)及省发展改革委的相关工作要求,为加强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奖励)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附件:《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8年12月14日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粤发改能电〔2016〕691号)、《关于下达中央财政2015年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奖励资金的通知》(粤财工〔2016〕459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16-2018年度省级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贴资金计划的通知》(粤发改能电〔2018〕29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做好广东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粤发改产业函〔2018〕518号)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补贴资金是指由中央、省财政下达的,用于引导和支持全市充电设施(包括充电和换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安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依法依规、突出重点、科学分配等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补贴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编制补贴资金预算,组织或委托项目审核、项目申报、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对项目实施及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市财政局根据市发改局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下达和拨付资金。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用于支持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对个人自用充电设施建设不予补贴,补贴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企业符合《广东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要求。
(二)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充电设备、接口、安全等相关标准,无国家标准或国家标准不明确的,应当符合本省相关标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维护管理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充电基础设施按照《广东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充电基础设施电能可计量、位置可查询、充电状态可监管。
(三)按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能实现充换电数据共享,应接入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2016年至《关于印发做好广东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粤发改产业函〔2018〕518号)出台前建成并竣工验收,但不具备接入平台能力的充换电设施除外〕,实现充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并由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出具接入相关材料。
(四)充电设施必须在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安装,且保证正常运营。
(五)建设前已在所在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并合法建设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
第六条 充电桩项目补贴标准具体如下:
按照充电设施额定输出功率进行一次性建设补贴,补贴对象包括直流充电桩、交直流一体化充电桩、交流充电桩、无线充电设施、换电设施等。2016-2018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补贴资金(充换电设施级补贴资金)补贴标准如下:
(一)直流充电桩、交直流一体化充电桩、无线充电设施:按照315元/千瓦的标准补贴。
(二)交流充电桩:按照100元/千瓦的标准补贴。
2019-2020年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省下达的补贴(奖励)资金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充电设施补贴资金申报通知,并在门户网站发布。
第八条 申报单位申报的补贴资金项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申报项目应当属于补贴资金支持范围,不得跨范围申报。
(二)一个项目原则上只能申请一项补贴资金,申报单位不得以同一项目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
(三)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和套取、骗取补贴资金。
第九条 申报补贴资金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内容、实施效果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财务和税务信用等级材料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申报企业已在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智能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的相关材料。
(四)充电设施已接入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智能服务平台的相关材料;2016年至《关于印发做好广东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粤发改产业函〔2018〕518号)出台前建成并竣工验收、但不具备接入平台能力的专用充换电设施和公用充换电设施(不含自用的私人乘用车充电桩)。
(五)项目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充电设备购买合同,设备发票(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充电设施额定输出功率或换电站装机容量的相关材料等。
(八)申请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第十条 对申报补贴资金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项目审核。由各县(区)负责征集项目,各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实,并汇总上报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对申报材料、项目现场进行抽查。
(二)项目拟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确定拟补贴的资金项目。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将拟定的申报项目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于公示后无异议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程序经批准后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对于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对项目进行重新审核。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门户网站上公开以下信息:
(一)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补贴资金申报通知,包括申报条件、支持范围、支持标准和申报程序等内容。
(三)项目资金分配结果,包括资金分配及补贴金额等。
(四)公开接受、处理投诉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原因、投诉处理情况等。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对补贴资金支出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各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本县(区)申请获得财政补贴的充电设施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区)财政部门会同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等。
第十四条 获得补贴资金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补贴资金的使用实施绩效管理,组织各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开展项目绩效自评,组织开展项目评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独立评价。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或挤占补贴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单位,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将不良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追缴补贴资金、取消补贴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本办法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