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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综治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等四部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7-06-22 16:02:00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综治办、中级人民法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形成覆盖主要行业和专业领域、适应化解突出矛盾纠纷基本需要、功能作用充分发挥、依法及时便民利民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为建设平安广东、法治广东做出新贡献。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党政领导原则。坚持人民调解的基本属性,积极发挥人民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格局。

(二)坚持依法组建原则。根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组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做到程序合法,运作规范。

(三)坚持主体责任原则。在政府的主导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需要,鼓励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落实好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工作场所、办公设备、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推进各项工作不断发展。

(四)坚持因需设立原则。根据行业需求、分布特点和运行规律进行分类指导,从化解矛盾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设立指导工作。

(五)坚持工作创新原则。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化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社会矛盾纠纷的现实需要,按照整体推进、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务求实效的工作思路,与时俱进,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保障一个、规范一个”,确保工作成效。

三、工作内容

(一)加强组织建设

1.明确设立主体。遵循主体责任原则,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设立单位,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暂时不具备条件建立的,可以依托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为群众提供矛盾纠纷专业调处服务。对已建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主体不明确、不规范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协商,及时规范。

2.突出重点领域。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和广大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医疗卫生、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等领域为重点,积极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对已经建立、覆盖的地方,要进一步提高、巩固和完善;未覆盖到的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推进。

3.规范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印章、标识、徽章、标牌、程序、文书、档案、制度等要按照人民调解工作相关规定统一规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设立单位根据实际,明确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司法行政机关要对已建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全面清理,指导其依法规范设立和运行。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设立单位对已建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要加强业务指导、工作支持,确保组织健全、运作规范,并积极支持其独立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4.完善备案统计。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变更时,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设立主体、人员组成、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统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综治组织和基层人民法院。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撤销时,由其设立单位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除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外,同时还应将印章、证件、标识、档案文书等相关物品一并移交处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将撤销情况通报所在地综治组织和基层人民法院。

(二)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

1.规范人员构成。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设立单位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3至9人组成,一般应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产生,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其中主任一般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不能同时兼任其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2.推动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制度。行业主管部门或设立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制度,选聘具有相关行业、专业背景和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专业调解服务或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承接人民调解服务的主体必须具备调解纠纷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能够为群众提供优质的调解服务,满足群众的调解需求。每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室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或设立单位做好购买专业调解服务或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日常管理工作,对不适合、不称职的承接人民调解服务的主体或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设立单位提出建议,或者直接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相应指导。

3.建立专业化社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坚持“专兼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组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队伍。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组织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注重吸纳优秀律师、政法部门退休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以及“五老”(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专家、老模范)人员等加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行列,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要按照《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要求,把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职业水平评价体系,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的途径。

4.加强专家库建设。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化解矛盾纠纷需要,聘请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和具有丰富人民调解经验的实务工作者组建人民调解专家库,为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或者建议,对一些地方调解不了的复杂疑难纠纷可邀请专家“会诊”,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建议可以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5.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和考核。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选聘、业务流程管理和岗位培训制度;要通过专题培训、跟班观摩、案例研讨等形式,加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调解技能培训,对人民调解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新任人民调解员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指导、积极支持行业主管部门或设立单位制定培训计划,共同组织好培训,不断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加强考核工作,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对不称职的人民调解员应及时调整或解聘。符合《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规则》入册条件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须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后,推荐加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接受人民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三)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1.加强业务建设。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工作制度,使调解工作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建立调解工作档案,规范使用司法部统一的调解文书格式,将调解登记、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分析研判制度,定期对矛盾纠纷进行分析研判,把握趋势、掌握规律。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根据矛盾纠纷调解情况,分析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发生原因,提出对策建议,并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反馈。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要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2.规范调解流程。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实施调解,规范调解行为。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对于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可以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规定移送、委托或者邀请协助调解。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者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告知、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对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可能引发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的纠纷,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3.健全工作机制。在同类别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之间,建立协作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专业调解人才资源共用;在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之间,建立合作机制,相互配合,提升调解合力;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建立联动机制,发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心作用,增强调解实效。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有效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综治组织、人民法院、民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争取将其纳入党委政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深入推进平安建设、法治建设的总体部署,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政策保障。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指导职责,主动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单位做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制度建设、业务规范、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和考核管理等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切实增强责任意识,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运作创造良好条件。综治组织要切实做好协调工作,细化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通过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考核和督促检查,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取得实效。民政部门要鼓励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规划。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选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民事案件审理等形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

(二)落实工作保障。设立单位要按照“谁设立谁保障”原则,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设立单位,可以依据工作量的多少和实际效果,建立“以案定补”等保障机制。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加大保障力度,切实落实经费保障,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是一项公益性的社会事业,提供的是公共服务,有条件的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三)加强督导考核。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做好指导工作,定期向综治组织、人民法院通报辖区内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名录;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设立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处理建议;对不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议设立单位予以重组或撤消,并向综治组织、人民法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民政部门对不适合、不称职的承接人民调解服务的主体,依法予以撤消或更换。人民法院要支持对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综治组织要加强督导,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不重视、不到位的相关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向党委、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或责任追究意见。设立单位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监督管理不力、不到位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对设立单位进行指导,限期改正;对存在问题较多、不适宜运作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要求设立单位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进行重组或撤消。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大力加强宣传引导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让群众更多地了解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运作机制,引导人民群众自觉、自愿、主动选择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作为矛盾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要鼓励工作创新,积极探索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大力表彰、宣传先进典型,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努力营造人人参与调解、人人共享和谐的良好环境。

本意见自2017年5月1日实施,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惠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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