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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
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十一五”总量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确定的总量减排考核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27号)、《惠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惠府办〔2008〕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县、区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要把总量减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县、区政府和重点污染源,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总量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建立本辖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定期信息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国发〔2007〕36号文、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指标、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停落后产能时间及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要求,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将次年总量减排计划、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每年7月10日前将上半年的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以文件形式(含电子版)报市环保局。
       总量减排计划和上年度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均应包括辖区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治污进度等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不定期对各县、区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组织对各县、区政府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各县、区,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区政府应在20天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整改期间,暂停审批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实施区域限批,并暂停安排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八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任务的县、区,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用地指标审批,并加大污染治理等有关资金的支持力度。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因行政不作为而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需报经市环保局会同市发改局、统计局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是指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省控重点污染源和市控重点污染源,具体名录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国家、省和市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