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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惠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惠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惠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节约用水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要求,我局会同市水利局结合我市实际草拟了《惠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l9年11月21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289869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hzsjsb@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校园东路34号10楼1012室: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科(市城市节水办)收,并在信上分别注明"《惠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惠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惠州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惠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意见》(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特此公告。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0月21日    

附件1:

惠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调配合,市场引导,公共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简称市城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节约用水责任考核制度。市城市节水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节约用水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广播、电视和报纸等新闻媒介应当持续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居民节水常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水技术、设备、产品、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水改造项目有显着效果的;
  (三)再生水或者雨水收集利用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广节水措施和节水常识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
  (五)对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城市节水办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水办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市城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单位近3年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和定额,并在每年年初将用水计划(定额)下发给相关用水户,按年下达计划。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城市节水办提出增加计划用水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水办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城市节水办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施。
  第十六条 对取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采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对已开凿的地下水井,应当停止取用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节水办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城市节水办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的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市城市节水办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定额)用水指标的用水量,其超用水量部分实行累积加价收费。具体收取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市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节水管理、节水宣传、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奖励、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补助、节水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或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专项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水办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水办审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水办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节水办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用水工作。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二十八条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限期更换。鼓励使用国家推广的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三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
  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每3至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用水户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水平衡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和复测结果报市城市节水办,作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节水办应当制定雨水收集利用规划。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积极推广低冲击开发建设模式,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再生水利用规划。下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理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等。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当地再生水、雨水利用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集中式再生水管网和市政排水管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单位内部再生水管网和加压设施,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利用建设方案和设施,应当报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市城市节水办审核和验收。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达标排放为目的用清洁水稀释污水。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等特种行业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循环用水方案和设施,应当报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市城市节水办审核和验收。
  园林绿化、景观、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城镇绿化、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废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三)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2:

惠州市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排水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遵循原则)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 (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排水设施信息化平台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逐步建立以5-10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
  第八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排水专业运行维护管理机制,积极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与河湖水体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规划规划编制)惠城中心区排水规划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惠城区政府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区)或镇排水规划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排水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道路、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综合管廊(网)专项规划编制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改造原则)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应当充分发挥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污水收集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设施建设)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及环评批复意见,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费用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擅自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及前期工作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在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配套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及归档备案)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专业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验收所出具的专项意见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标准)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由建设单位委托管道内窥检测,并提供检测合格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的养护、维修责任)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要求)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要求)因从事制造、建筑、科研、医疗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经处理后向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所需资料)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从事活动涉及改变使用场所规划使用性质的,需提具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临时排水许可)排水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核发)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供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的排水许可申领)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内容)排水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延续)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水质标准)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责任)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排水监督检查主体的要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确定)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的标准)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单位责任)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临时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三十三条 (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单位的应急要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 (安全事件或突发事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保护方案)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审批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污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破坏、拆除、改动或移动城镇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办法生效日期及有效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3:

惠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促进我市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维护,非常规水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非常规水资源,也称非传统水资源,是指区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苦咸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意见所称再生水,包括中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意见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非常规水资源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常规水资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三)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
  (四)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五)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到市城市节水办办理建设备案。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节水办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雨水的利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条 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制药、医疗机构等在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召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十一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结合雨水低冲击的模式建设,遵循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和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或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引用地面透水设施如绿地、透水路面进行蓄存回补;
  (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如庭院、广场、停车厂、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筑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建设低冲击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综合考虑发挥雨水片区利用系统作用。
  第十三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和入渗的基础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景观、循环水池可以合并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雨水主要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
  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决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规定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有多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水质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六条 再生水水源主要有: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以上的出水(达到再生水的用途标准);
  (三)符合再生水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电镀、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能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七条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为再生水利用设施预留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鼓励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设施。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超过150立方米/日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大力实施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做到厂网配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及时向再生水运行(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行(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水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做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2002)规定。
  (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实地环境等景观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2002)的规定。
  (三)用于农业作物和蔬菜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规定。
  (四)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业用水的应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相关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各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用水价格由发改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四章 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的维护由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自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职责,应建立非常规水资源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设施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非常规水利用管理部门报告。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施工、抢修需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水口标出"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八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其主管部门备案,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常规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的制定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在已划定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按照公共供水管线标准执行),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害物质和(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
  (四)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意见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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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wq 出处 市住建局 阅读数 2819 更新日期 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