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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常态管理水平,巩固我市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创建成果,努力建设国内一流城市,填补我市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地方性立法空白,根据《关于印发<惠州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惠市常办函〔2018〕7号)及相关文件要求,我局代市政府草拟了《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gjzcfgk@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广东惠州市演达大道46号惠州学院行政楼二楼220室,并在信封上注明"《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9月24日     

  附件:

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原则】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区县为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区)、大亚湾和仲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职责及法律责任】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大亚湾和仲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大亚湾和仲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共同责任】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倡导鼓励】本市倡导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责任区管理制度】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以及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责任区、责任人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轨道、隧道、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的责任区,由管理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管理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三)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责任区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四)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人负责;
  (六)经批准的商业疏导点、露天宵夜档的责任区,由管理人或经营人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餐饮酒店、工业园区由开办人、管理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九)河道、湖泊、水库、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负责;      
  (十)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管理人或经营人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十二)没有特定经营人和管理人的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辖区环境卫生专业机构负责。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辖区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签订责任书】责任人应当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实行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责任人责任】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开挖、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以及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容貌标准】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容貌标准由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城市建成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代为整修、清洗、粉刷的费用;责任人拒绝缴纳的,应当依法追偿。
  建(构)筑物顶部、阳台、窗外、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城市容貌的位置,空调器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临街围墙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道路两边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围墙内外环境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两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公共设施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完好、整洁。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拆除,逾期未修复、清洗、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景观设施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修复或者清理,逾期未更新、修复或者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乱堆放、搭建和从事经营性洗车的法律责任】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及两侧、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品)、摆摊设点;
  (二)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
  违反规定(一)的,责令限期清理、改正,逾期未清理、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规定(二)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并责令行为人承担拆除费用,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违反规定(三)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要求及法律责任】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展览、庆典、文化、体育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道路及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品)、搭建设施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对建设或者活动造成道路、场地、设施破损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给予赔偿;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责令行为人承担清理、拆除费用,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亚湾和仲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确定临时经营、表演等活动的区域范围和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门店经营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广告牌等物品,不得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公共绿地、绿化带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公共绿地、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补植树木、花草。种植或者修剪绿地、绿化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广告、宣传品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者设置宣传品的,应当经属地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二十五条【张贴、涂写、刻画小广告的法律责任】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处二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行为人,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相关通讯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相关通讯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讯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本市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抛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一)(二)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三)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四)的,每头(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五)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废品收购场所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从事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收购的废品和废弃物不得散落、堆放在作业场所之外。毗邻居民区的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场所,不得收购或接纳有刺激性异味的废品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及时密闭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责令行为人承担代为清除的费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责令行为人承担代为拆除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家畜(禽)等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不得影响周围的环境卫生。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信鸽协会应当加强对信鸽竞赛、饲养等活动的管理。
  居民饲养信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每只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垃圾分类处理】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大件垃圾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各县(区)、大亚湾和仲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废弃大件家具、家电等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废弃大件家具、家电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随意投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县(区)、大亚湾和仲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人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人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设备完好。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坏、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法律责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闲置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关闭、闲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属地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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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wq 出处 市城管局 阅读数 3001 更新日期 2019-09-24